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張書強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民政即甜心菓子烘焙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88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4萬7,91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5,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7,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9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民政即甜心菓子烘焙坊擔
任麵包師傅,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故日薪為1,200元,然自任職起被告皆未按時支付薪資,且多以現金給付,少部分以匯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付,因被告屢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30日。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現仍積欠之1ll年5、6月份薪資共6萬8,000元。
⑵原告任職期間經被告要求於國定假日上班共38日,被告並未
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給付雙倍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作薪資4萬5,600元。
⑶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未休日為10日,依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2,000元。
⑷本件原告之年資為23個月,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4,500元(計算式:36,000元×23/12×1/2=34,500元)。
⑸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7,91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
⑹原告依法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3萬0,680元(計算式:36,300
元×0.6×6=130,680元),然因被告僅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僅能領取失業給付9萬0,900元,受有失業給付損失3萬9,780元,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⑺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屬就保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11月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相關主體、勞動期間、工資及雇主違反法令情形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勞動事件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戶籍地,並再行將原告勞動事件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勞動事件更正狀繕本、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自陳之現住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5-138、1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80元(即積欠薪資6萬8,000元+國定假日薪資4萬5,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000元+資遣費3萬4,500元+失業給付損失3萬9,780元)暨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4萬7,91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3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