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被 告 林志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薪資發放約定及代扣繳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離職時,溢領工資需依人力資源部通知退回公司,被告於112年1、2月請不給薪事假25.5小時、給半薪病假8小時,並因個人因素於112年2月3日離職,依原告工作規則,事假不給薪、病假給半薪,以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共溢領薪資3,07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迄今仍未返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人事基本資料表、系爭同意書、薪資明細表、簡訊通知紀錄、內湖西湖郵局第000295號存證信函、請假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已全額發給被告112年1、2月薪資,有薪資轉帳明細可憑,被告既於112年1、2月請不給薪事假25.5小時、給半薪病假8小時,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返還所支領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事假全薪25.5小時2,656元(計算式:25,000÷30÷8×25.5=2,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病假8小時半薪417元(計算式:25,000÷30÷8×8÷2=417),合計3,073元(計算式:2,656+417=3,0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9元(計算式:3,073÷3,075×1,000=9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