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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 告 蘇嘉晴被 告 蔡明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蘇嘉晴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而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雖非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則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瑞芳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好寶寶花枝燒」(下稱系爭小吃店),而原告則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兼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被告託稱「小吃店大門未經原告關妥以致收銀機財物遭竊」,擅於原告111年10月薪資扣款14,000元作為賠償(按:被告扣款名目包含當月扣薪1,000元、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以及收銀機台3,000元),原告心覺委屈,乃於111年11月19日向被告辭職;再者,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辦勞、健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自行投保,受有勞保費差額609元、健保費差額534元(按: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故原告所應繳勞、健保費之數額,悉由政府補助其中2分之1)以及勞工退休金5,454元之財產損失。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3元(計算式:10月薪資14,000元+勞保費差額609元+健保費差額534元=15,143元),暨提撥5,4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5,4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新北市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時,到場抗辯兩造係約定「日薪1,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而非按月計薪),且系爭小吃店並未辦理商業登記,故兩造係約定「被告毋庸為原告投辦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又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敘稱其同意給付勞保費差額609元、健保費差額534元以及勞工退休金5,454元,但「原告請求薪資14,000元」之部分,因系爭小吃店遭竊乃原告疏未關妥店內門窗所致,故被告充其量祇願給付扣款金額中之1,000元云云。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迄同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兼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則曾以「小吃店大門未經原告關妥以致收銀機財物遭竊」為由,擅於原告111年10月薪資扣款14,000元作為賠償(按:被告扣款名目包含當月扣薪1,000元、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以及收銀機台3,000元),且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辦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微電腦音樂打卡鐘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29頁)、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13日新北勞資字第112041887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與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開會通知單、調解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81頁)存卷為憑。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付10月薪資14,000元、勞保費差額609元

、健保費差額534元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54元等事,逐項審酌如下:

⒈111年10月薪資14,000元:

查原告所執「微電腦音樂打卡鐘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打卡紀錄),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參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而系爭打卡紀錄所載「薪資給付數額(10,876元)」,亦與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所載「111年10月入薪數額(10,876元)」相符(參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打卡紀錄所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下稱計給方式)」,當堪恃為兩造間「勞務報酬約定或給付」之認定依據;因系爭打卡紀錄就當月薪資給付數額(10,876元)之「計給方式」,係載「30,000元-1,000元-(30.5hr×168元)-10,000元-3,000元=10,876元)」,是可推知,被告係以「月薪30,000元」扣除「原告出工『未滿約定時數之薪資數額(以每小時168元計)』」以後,再扣除1,000元、10,000元、3,000元,故僅實際給付10,876元,而與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未關妥大門以致店內財物遭竊』,擅於原告薪資扣款14,000元作為賠償(按:被告扣款名目包含當月扣薪1,000元、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以及收銀機台3,000元)」等情,足相呼應。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及被告擅予扣薪14,000元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兩造並「無」扣薪14,000元之合意),擅於原告111年10月薪資扣款14,000元作為賠償,無論被告所憑事由有無根據,被告扣款均已違反法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0月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保費差額609元: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公司、行號申請投保時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投保單位」,乃以「業經辦理商業登記且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者為限。查系爭小吃店並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參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未達5人,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在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或系爭小吃店原「非」應適用上開強制規定而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非「強制投保單位」),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投辦勞工保險乙情,尚屬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所允,原告縱因自行投保而有費用支出,亦不得就此轉向被告索求損害賠償。⒊健保費差額534元: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7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同法第8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適用行業並不限定為特定組織型態(如公司、機關、團體),若勞雇雙方具僱傭關係,則雇主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基此,被告縱係「未辦理工商登記之自然人雇主」,依法仍有「為原告投辦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乃「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不容雇主或勞工自由選擇,是兩造若以私法契約排除關此投保義務,其約定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迄同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兼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3日衛部保字第1110118301號令所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以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受僱者月投保金額及被保險人負擔金額記載,實際薪資月額為28,801元至30,300元者,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本人負擔金額為470元;因原告自承其乃中度身心障礙者,健保費由政府補助2分之1,故被告若為原告投保,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總計應為725元(計算式:470元×14/31÷2+470÷2×2+470元×19/30÷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今因被告未就原告投辦全民健保,導致原告自行投保而須月繳413元,以此核算,原告應有健保費差額549元之損害(計算式:413元×14/31+413元×2+413元×19/30-725元=549元),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多負擔之549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退還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54元:

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準備金為其義務,前揭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不得違反;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迄同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兼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參照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勞保級距為30,300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5,608元(計算式:30,300元×14/31×6%+30,300元×6%×2+30,300元×19/30×6%=5,6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5,608元之範圍內,提繳5,454元至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4元(工資14,000元、健

保費差額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5,45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