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琦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若有性質不相同之情形,當非得依準用規定而予以適用。而法院書記官僅係從事審判記錄工作,非得做成法院裁判之決定,其工作之性質及權限上即與須決定裁判結果之法官有所不同,非得逕將法官迴避之相關規定準用於書記官,仍應視個別條文規定內容判斷有無準用之必要。另按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邱琦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由王翠芬法官審理、書記官陳怡君記錄。聲請人就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及相對人邱琦絮對於聲請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要為陳述時,均遭王阻止及封鎖,聲請人對此數度聲明異議,王充耳不聞,書記官陳也不記載,爰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該訴訟事件業因判決駁回而脫離本院訴訟之繫屬,揆之前揭說明,該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受理該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迴避,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