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馮在朝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錦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956號),聲請人聲請聽取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9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余錦樹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爰聲請聽取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訊,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僅泛稱相對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按:倘若聲請人所指係相對人於言詞辯論之陳述,此核係相對人之答辯內容,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倘若聲請人所指係其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結束後所發生之爭執,則非法庭錄音之部分),是其本件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法庭錄音本有其保管之相關規定(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等),核與證據保全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