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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調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調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承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9,282元未清償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然查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