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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原 告 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施連福訴訟代理人 連國偉被 告 林清標訴訟代理人 張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寶猜提供養護服務,約定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自111年7月調整為安養費22,000元、代辦費9,000元,詎林寶猜之媳即訴外人張碧蓮接手養護事宜後,張碧蓮以家庭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養護費用,現被告已積欠112年3、4、5月之養護費用等合計93,0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是林寶猜的女兒要將人送去原告養護中心,叫被告簽名,被告本想說林寶猜之養護費用由4名子女分擔,就林寶猜之養護費已扛了11年,已竭盡所能,沒有辦法支付,被告不知道法律常識才會簽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東信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養護費應由4名子女分擔、因無法律常識才會簽名、現已無能力負擔等情,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即應由被告負擔契約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辯因無法律常識才會簽名、無能力負擔等情,亦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