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3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戴芷芸被 告 蔡旻修
洪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旻修、洪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旻修、洪彩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蔡旻修雖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被告空言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即難採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2年度基小字第1431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59,21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0%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0.1525%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 0.2525%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0% 合計 59,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