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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原 告 余文志訴訟代理人 簡枝友被 告 孫楚漢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路邊(往七堵方向),欲起駛迴車往百福方向行駛(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俊賢路內側車道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各請求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260元。

2.醫療費1,4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1,410元。

3.交通費570元: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自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往返礦工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570元。

3.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在家休養,共請假4日、療養2日,以原告任職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元。

4.精神慰撫金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

5.本件事故支出之其他費用9,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出庭、進行車禍鑑定、調解,為此原告及配偶均多次向公司請假,故請求原告出庭2次之工資2,000元(共請假2日,每日以工資1,000元計算)、車禍鑑定及調解之工資2,000元(共請假2日)、原告配偶陪同出席之工資5,600元(共請假2日,每日以工資2,300元、交通費500元計算),合計9,600元。

6.上開金額共計50,840元。

(二)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中之50,000元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無照駕駛被告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路邊(往七堵方向),欲起駛迴車往百福方向行駛(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俊賢路內側車道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信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品安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等件為證(頁35至5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過失傷害等電子卷宗(內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卷暨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方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車籍資料等件,確認無訛。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上開路側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逕行向左迴車,致直行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9,26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信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頁41)。

經核,系爭機車受損位置,係車輛之車頭及右側車身,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是系爭機車修理項次中「防寒手套18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於9,080元之範圍內,認屬必要、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410元乙情,業據提出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礦工醫院急診、外科、骨科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頁37至39、45至49),核與原告傷況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自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往返礦工醫院(即基隆市○○區○○路00號)就診,支出交通費5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頁43)。經本院核對原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確曾於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往返礦工醫院就診,而以其住所至礦工醫院之距離、車資核算,亦與常情相符(按:經GOOGLE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可知上開距離單程車資約1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共請假4日、療養2日,合計6日,以原告任職品安公司、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至礦工醫院就診,該院並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病人於111年1月24日18時15分至急診就診…宜在家休養2日,門診繼續治療」、「111年1月26日至院門診,宜再休養2天」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頁37、39),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4日,誠可信實,是原告主張其有4日無法工作之部分,堪以採信,並依日薪1,000元計算(按:參諸原告所得調件明細表,此計算基準為合理相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000元 (計算式:1,000×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6.本件事故支出之其他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之鑑定、調解及出庭共請假4次,其中2次尚有配偶請假陪同,渠等受有薪資之損失共9,6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因鑑定、調解及出庭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縱認屬實,然為解決糾紛所為之鑑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係非本件當事人之原告配偶所為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7.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060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9,080元+醫療費1,410元+交通費57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