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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5號原 告 連柏楷被 告 鍾亦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報酬,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

第363號裁定,令原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下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原告乃委任被告代為抗告,並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書狀,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因而確定,原告現今亦已執行完畢,故有關「抗告之委任事務」,現今已無履行實益,故原告乃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25,000元。

㈡承前,系爭觀察勒戒裁定違法歷歷,卻因被告未履行委任事

務以致確定,尤以被告嗣後亦未遵其補救承諾,代原告提出展期執行之請假書狀,終至原告經通緝並送執行觀察勒戒35日,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觀察勒戒費用5,310元、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8,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94,010元(計算式:25,000元+5,

310元+38,700元+25,000元=94,010元),為此,原告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狀紙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臺北地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原

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即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原告乃委任被告代為抗告,並給付委任報酬2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代原告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具狀抗告」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觀察勒戒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委任報酬以後,未遵委任事務之本旨,代原告適時具狀抗告,故原告因委任事務現今已無履行實益,乃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合而無違誤;又被告既未履行委任事務(未於法定期間具狀抗告),原告復已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受領2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當可認其「嗣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及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又承前事實,主張系爭觀察勒戒裁定違法歷歷,卻因

被告未履行委任事務以致確定,尤以被告嗣後亦未遵其補救承諾,代原告提出展期執行之請假書狀,終至原告經通緝並送執行觀察勒戒35日,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令原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臺北地院審閱刑案卷證,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乃以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令原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原告則於111年10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迨111年11月7日始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觀察勒戒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刑案卷證予原告當庭確認在卷。雖刑事上訴或抗告,乃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猶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從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目的在於求取審判結果的正確性與適當性,上級審可藉由撤銷或糾正下級審法院違法或不當之裁判,減少誤判或擅斷之機會;然參看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之理由論述,以及刑案卷證所顯示之證據內容,明確可知「臺北地院係依『原告自白』、『原告尿液檢驗結果』以及『查獲之扣案毒品』」,認定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以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令原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迄同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疑乃「原告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所自招,縱原告及時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亦難認原告可獲「毋庸觀察勒戒」之逆轉結果,遑論證據評價是否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觀點,亦屬刑事法院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一經當事人(如本件原告)上訴、抗告,即有拘束刑事法院之效果,故就令被告適時撰狀代原告抗告或聲請展期(請假),原告亦「非」理所當然可獲「毋庸執行」或「准許展期(准其請假)」之結果,準此,被告未履行委任事務(未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未代原告提出展期執行之請假書狀),與原告主張其因觀察勒戒所受損害(觀察勒戒費用5,310元、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8,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觀察勒戒費用5,310元、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8,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併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在在欠缺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以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觀察勒戒費用5,310元、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8,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報酬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