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58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蔡昇志
于家祥被 告 呂再盛
呂建偉
呂建群
呂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雯娟所有,王雯娟於民國90年8月1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因系爭建物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基隆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面積共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基隆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所定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加以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7,4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雯娟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與地籍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57-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6平方公尺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惟前揭稅籍證明書明載系爭房屋為1層樓之木石磚造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係於10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產生,全部面積為7平方公尺,且有部分範圍無建物坐落等事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1047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5頁),若系爭建物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確達7平方公尺之多,則該建物無異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顯與上情不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可能因儀器較不先進而產生測量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本院因此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
㈣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總價,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44,4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32,500元,且該地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交通發達,附近商業活動頻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全方位地理資訊系統畫面截圖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97頁)。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原告主張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尚無不當。
㈤準此,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49,2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間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4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9,230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占用期間編號 計算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租金率 占用期間 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1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 44,400元 5% 6個月 6,66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 44,400元×5%×1/2=6,660元】 2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1年 13,32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 44,400元×5%=13,320元】 3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同上 32,500元 同上 同上 9,75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32,500元×5%=9,750元】 4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總 計 49,230元【計算式:6,660元+13,320元+9,750元+9,750元+9,750元=49,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