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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原 告 陳盼靜被 告 鄭蕙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騎乘221-K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東明路與旺牛橋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MWT-68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經送車行估修,系爭B車修繕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350元,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50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貲費5,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東明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繼續向前行駛(闖紅燈),以致撞擊「刻沿旺牛橋駛入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東明路(往郊區方向)」之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經送車行估修,系爭B車回復原狀費用總計5,3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B車受損照片、源泰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08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惟查,系爭B車乃訴外人陳冠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情,除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基此,因「系爭B車受損」以致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係訴外人陳冠樺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尚欠法律根據。

㈡承前,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神痛苦云云,

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乙情,業據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精神痛苦從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