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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原 告 家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被 告 簡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委由原告修繕,由承保系爭汽車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前來估價理賠,經原告於同年7月20日修繕完畢,並於同年7月23日與明台產險公司議價確定維修金額為9萬1,500元,故於同年8月23日開立發票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款,然明台產險公司以系爭汽車之毀損並非其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自應由車主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卻拒不出面處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系爭汽車估價的修復費用低於其他廠商,故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委託原告維修系爭汽車,玻璃修繕費用4萬6,300元由被告自費給付,其餘維修項目由明台產物公司理賠,被告並不知悉維修內容及金額,原告於111年6月下旬修繕完畢後即交給系爭汽車買主張晟偉使用,直到111年12月才告知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但原告沒有使用原廠零件卻請求原廠零件金額,且大燈沒有碰撞受損卻更換整組大燈,報價單內容顯然不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明台產險公司111年12月21日(111)明北理字第720號函、維修報價單、被告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委託原告維修系爭汽車之事實,並陳稱與原告約定玻璃修繕費用4萬6,300元由被告自費給付,其餘維修項目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系爭汽車經原告修復後交付買主張晟偉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委由原告修繕系爭汽車,約定除玻璃已外之維修項目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支付費用。原告出具之系爭汽車維修報價單既經承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之明台產險公司確認維修金額為9萬1,500元,足認系爭汽車除玻璃以外之其他項目維修費用確為9萬1,500元,明台產險公司111年12月21日(111)明北理字第720號函及被告所提系爭汽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11年6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不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1年6月下旬完成工作並交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