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原 告 許惠萱被 告 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甫經台鐵三坑車站涵洞,於南榮路64巷、龍安街口(下稱系爭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往南榮路64巷方向),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八堵路方向)駛來,兩車遂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機車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各請求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元。
2.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計程車資26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9,15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祖母即訴外人許陳翠雲所有,許陳翠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860元。
5.上開金額共計5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23時許,駕駛被告車輛甫經台鐵三坑車站涵洞,行至系爭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往南榮路64巷方向),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八堵路方向)駛來,兩車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2月31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源泰機車行估價單(暨許陳翠雲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掛號單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頁34、36至4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電子卷宗(內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卷暨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頁19至21),確認無訛。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巷口,致與左側駛來之系爭機車(往八堵路方向)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頁34、35)。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足之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且原告確實因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並隨後進行縫合手術,經該院診斷,醫囑稱需休養1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事,誠屬可信。又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於艾曼達美容院工作,每月薪資係18,000元,有原告提出艾曼達美容院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是原告以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可採。惟就系爭傷害休養超過1個月仍不能工作之部分,尚無醫囑可佐,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00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計程車資26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頁34、36至41),核其至急診、外科就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另稱其搭乘計程車就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頁36),核其乘車日期(110年12月29日)與門診日期相符,且衡原告自住所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往返,車資260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9,150元乙情,業據提出源泰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陳報狀等件為證。經核,系爭機車受損位置,係車輛之車頭及兩側車身(車頭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碰撞、左側車身著地),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是系爭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許陳翠雲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6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醫療費1,730元+交通費260元+機車修理費9,150元+精神慰撫金2,8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等之準備,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項跡證,並審酌警詢時被告表示:伊甫通過涵洞,車速約20至30公里;原告表示:伊一見到被告車輛已不及煞停、直接撞上,不記得車速多少等語,亦見系爭機車於夜間接近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右方有直行車接近,卻不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路況、禮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其餘6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機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4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2,800元(計算式:32,000元×40﹪=12,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繕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