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35號原 告 馮子明被 告 施博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不同公司擔任仲介人員,約定若有賣方同時委託兩造任職公司出售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居間成功之一方須給付他方因成交所得報酬3分之1。被告前因居間出售房屋應給付原告所得報酬3分之1,經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