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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40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被 告 汪金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駕駛BBK-95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77公里處(往宜蘭方向),不慎撞及訴外人陳詩妤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城興駕駛之BFG-29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B車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4,01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訴外人林城興於110年9月20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訴外人陳詩妤所有之系爭B車沿台2線道往宜蘭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77公里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刻於其前方煞停而擬左轉之系爭A車」,而A車之駕駛人則係被告等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92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是本件「追撞事故」,實乃「B車(即後車)駕駛人林城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自招。至於「被告煞停而擬左轉之處」,雖已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可認被告亦已「違規」,然觀諸訴外人林城興敘稱:「…我的前面車輛(意指A車)於雙黃線有打左轉方向燈,煞車準備左轉,我同時煞車時看到我的後方有機車,因此,我不敢急煞車,致煞車不及,我的左側車頭部位(意指B車左前車頭),碰撞前方車輛的右後保險桿部位(意指A車右後保險桿)…」等語(參看本院卷第57頁),客觀上可知A、B兩車追撞以前,訴外人林城興即已明確查知「前車(即A車)欲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而減速至靜止」之車前狀況,衡其斯時見聞,訴外人林城興原應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必要措施」,乃林城興竟稱其「同時查悉後方機車故『未急煞』方始追撞」云云,則所謂「『未急煞』方始追撞」之情狀,當亦適可反徵「A、B兩車間之安全距離顯然不足」,換言之,訴外人林城興並「未」與前車(A車)保持安全車距,故其赫察「前車(即A車)欲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而減速至靜止」,方始未能及時為「防止兩車追撞」之迴避措施,故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並「非」本件「B車(後車)追撞A車(前車)」之事故原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追撞事故」既係「訴外人林城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所致(被告違規左轉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訴外人陳詩妤即B車之所有權人本即不能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無論原告代訴外人陳詩妤給付之修繕貲費為何,原告均無從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詩妤原『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修繕貲費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