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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意馨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喬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第五點記載「請求賠償難以量化,故原告要撤回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僅請求恢復名譽澄清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出名譽權被侵害請求恢復名譽澄清事實。」,上訴人似欲為訴之變更。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若上訴人仍欲為訴之變更,則「請求恢復名譽澄清事實」,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三、如上訴人不為訴之變更,並請求給付金額與原審相同,即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