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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52號原 告 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楊慎遠被 告 王麗訴訟代理人 王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鄭培道、王麗發支付命令,因於法定期間內僅王麗(下稱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之異議理由與鄭培道無關,故被告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鄭培道。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則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培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訴外人楊玉葉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被告及鄭培道應連帶給付楊玉葉新臺幣(下同)51,00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玉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本院清償前揭連帶債務金額合計62,931元(含債權金額51,008元、利息費用11,515元、執行費用408元),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可證,而前揭連帶債務62,931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及鄭培道平均分擔,經計算後,被告與鄭培道應連帶給付原告41,954元(計算式:62,931元÷3×2=41,95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前案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賠償予楊玉葉之事亦無通知或

徵詢被告之同意,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樓)僅為被告之通訊地而非居所,且現已出租,故系爭前案法院寄送之文件被告均未能收受,而系爭前案乃原告與楊玉葉間之訴訟,被告既未參與亦無得知,因此主張不得強制執行。

㈡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同區暖中街2之

5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同區暖中街2之6號(即系爭建物3樓)、同區暖中街2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同棟上下樓層之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楊玉葉與其配偶為系爭建物4樓之住戶,其入住時將系爭建物3、4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不讓其他住戶通過,而占用頂樓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視同為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由楊玉葉與其配偶自費搭建鐵皮屋,長年來系爭建物1、2、3樓之住戶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因該鐵皮屋遭原告舉報違建而拆除,以致產生頂樓漏水,同時因系爭建物

3、4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導致專有部分改變為共有部分,因此才有系爭前案,故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2之規定,系爭前案之漏水修繕費用應由鐵皮屋頂拆除之告發人即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楊玉葉前因漏水等原因事實,對於原告、被告、鄭

培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被告及鄭培道應連帶給付楊玉葉51,008元及均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玉葉聲請對於原告、被告及鄭培道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本院履行給付本金51,008元、利息11,515元(即以本金51,008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26元(上揭51,008元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14,788元按千分之8計算)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鄭培道既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楊玉葉51,008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人,則參以首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該部分執行費408元(以執行金額51,008元按千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兩造與鄭培道平均分擔。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0,977元【計算式:(51,008元+11,515元+408元)÷3=20,977元】。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20,9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㈣被告雖辯稱:因未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以致不知且未參與系爭

前案訴訟;且頂樓漏水係鐵皮屋違建拆除所致,修繕漏水之費用應由告發鐵皮屋違建之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正本,經分別向被告本件訴訟住、居所相同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楊玉葉以系爭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所指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若被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不服,應尋法定程序救濟,尚無從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前案所為認定再為主張或爭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7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20,977元/41,954元=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