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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李伯軍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連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呂花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繼承取得,並於112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林淑貞所有,嗣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8.9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140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我那麼多租金我沒有辦法,我是在5年前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是111年2月28日才取得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呂李花所有,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4所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稱:係於111年2月28日始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僅於111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14日之範圍,可以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繼承取得李呂花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業已就繼承李呂花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伯皇陳述在卷,從而,原告就繼承取得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平均分受,亦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及生活機能等情形,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79元(計算式:5,200元×18.9平方公尺×5%÷12月=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0元×16月+410元×16/30=6,779元)。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9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計算式:1,000元×6,779元/49,140元=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