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原 告 王晴慧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
方冠智邱筱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嗣富、方冠智、邱筱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嗣富、方冠智、邱筱彤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卷頁5)。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卷頁61)。再於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並將訴之聲明(二)刪除。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徐子曜於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林均祐(下稱車主),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
(二)被告徐子曜指派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再將被告吳定庭、林育揚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陳宗聖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後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定庭:伊及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林育揚、李文新業因同一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約定每人各給付原告1,000元,伊會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下次開庭時給付現金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邱筱彤: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吳定庭對原告之主張僅以前詞為辯(詳後述),被告邱筱彤則表示無意見;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訴外人林均祐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共同施用詐術、訴外人林均祐自願提供匯款帳戶之不法行為,自原告處取得1萬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上開10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訴外人林均祐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1000)。
2.再者,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並約定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各寄送郵政匯票1,000元至原告指定地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參照,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若未履行,則原告得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僅免除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依法應分擔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抑或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責任,此由原告仍對被告繼續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餘被告於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應分擔之6,000元(1,000元×6=6,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仍得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4,000元(1萬元-6,000元=4,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嗣富、方冠智、邱筱彤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嗣富、方冠智、邱筱彤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卷頁8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