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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28號原 告 碧嵐大地二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成興訴訟代理人 薛雅丰被 告 馬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費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碧嵐大地二代公寓大廈(下稱碧嵐大地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碧嵐大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碧嵐大地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於111年4月迄112年3月應繳管理費合計31,560元,因被告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2月20日基暖民字第1110001914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基隆市碧嵐大地二代社區住戶公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6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