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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4號原 告 黃靖雯被 告 江莊麗華即乾隆珠寶金行訴訟代理人 江宜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智翔至原告住處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管1只(下稱系爭金飾),重量共計8.4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被告經營之銀樓變賣時,非持溫志翔本人之身分證,其樣貌與其所持身分證之相片差異甚大,亦未出具購買之保證書或其他購買憑證,被告收購來路不明之金飾,並於購入後隨即將系爭金飾溶解,使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系爭金飾所有權之損害,以臺灣每日金價查詢系統110年9月29日黃金賣出每錢價格新臺幣(下同)6,060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4元(計算式:6,060×8.4=50,9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於110年9月29日向溫志翔收購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管1只,然並不知所收購者為贓物,當時溫志翔自稱為蘇煥文,並持有蘇煥文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店員核對,經被告店員核對後表示看起來比較胖,溫志翔回應因疫情無法外出工作,不是睡就是吃,就變胖了等語,被告店員未再質疑,並依銀樓公會所示當日買入參考價每錢5,620元收購,被告係以合理之價格並基於善意買受人地位取得系爭金飾之所有權,至於金飾保證書及其他購買憑證,僅得證明商品之品質、真偽及來源,與系爭金飾之持有人是否有讓與權利無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溫志翔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並於110年9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銀樓變賣之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溫智翔並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徒刑8月,此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竊盜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溫智翔持他人身分證變賣金飾,且未提出保證書或其他購買憑證,被告收購來源不明之金飾,致原告無法追回系爭金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江心蘭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道溫智翔變賣的

金飾是贓物,溫志翔表示要幫人賣黃金,就幫他秤重和核對身分證,當時有詢問溫志翔,溫志翔稱證件是他本人沒錯,只是是以前的照片,因此和現在自己長相不太一樣等情,江心蘭並將該筆交易登記在金飾買入交易登記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足見被告向溫志翔收購金飾時,已有依通常程序完成核對身分及登記手續,且以每錢5,620元向溫智翔買入金飾,總價為4萬3,300元,被告收購之價格高於原告所提臺灣每日金價查詢系統110年9月29日黃金買進每錢5,560元,並無以低價收購溫志翔出售之金飾,被告辯稱不知所收購之金飾為贓物等語,堪予採信。至於黃金保證單類似售出證明,並非銀樓買賣金飾之必要文件,而銀樓業者於收購金飾後即予銷熔利用,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向溫智翔買受金飾時,已核對身分證,並製作金飾買入登記簿詳實記錄往來流向,且買入價格相當,足見被告向溫智翔買受金飾係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溫智翔交付所出售金飾時,該金飾所有權即基於買賣因讓與交付而移轉被告所有,原告並未再就被告收購其遭竊金飾有何故買贓物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收購其遭竊之金飾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