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8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被 告 張顯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AEL-77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訴外人儀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駕駛之AKW-5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8,320元(工資:3,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1,82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B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騎乘系爭A車途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訴外人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05184號函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訴外人儀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臣灶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B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儀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儀特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8,320元(工資:3,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據;至被告雖稱B車損害與其無關云云,然細繹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送過院之事故資料,其上所示系爭B車之損傷部位,經核尚與原告所執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兼之被告除空言抗辯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儀特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3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3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28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6年10個月又1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82元(計算式:1,820元÷10=182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200元、烤漆3,3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682元(計算式:
3,200元+3,300元+182元=6,682元)。準此,訴外人儀特公司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6,68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儀特公司給付8,3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儀特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6,68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