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被 告 邱紹華即邱郅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1,26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51,736元及小額代收費用12,180元,合計75,181元迄未清償。又遠傳公司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續約申請書、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