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27號原 告 張郁萱被 告 張素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春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余春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撤回聲請狀),旋又追加對於余春光起訴,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32,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民事起訴狀),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受理,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陳稱:「(聲請人起訴是要請求什麼?)我要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因為契約還沒有走完,從111年12月到現在都沒有繳租金、水電、瓦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程序筆錄)。嗣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原告追加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部分,已於法不合,嗣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只要請求錢的部分等語,即撤回前揭追加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從而,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0元。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余春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張素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2年即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余春光自111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水電、瓦斯及中華電信第四台等費用等未繳,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余春光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通知若被告余春光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余春光拒不清償,於扣除2個之押租金後,迄至112年5月5日止,被告余春光尚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64,000元、水費2,811元、瓦斯費1,960元、中華電信第四台費用1,823元、電費復表2,500元、電費1,606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間遷離需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16,000元,以上合計90,700元(計算式:64,000元+2,811元+1,960元+1,823元+2,500元+1,606元+16,000元=90,7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91,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0元。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曾在112年1月10日有講好終止系爭租約,點交房屋。我們是被原告趕出來的,我欠房租半個多月的時候,原告請警察來趕我們走,當時我有答應我會在2個月內搬走,我的東西都已經搬走了,但鑰匙還沒有還,因為聯絡不到原告,現在鑰匙都打不開大門。我有收到原告寄發的板橋埔墘郵局406號存證信函,但當時的租金欠了還不到1個月,原告所寄的板橋三民路郵局126號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因為原告是寄到工建路地址,但當時我沒有住那邊,也沒有回去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張素薇為連帶
保證人,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余春光自111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水電、瓦斯及中華電信第四台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意終止:
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春光於112年1月10日有講好要終止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參以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是有講好那天要點交,我也有去,但是那天他們不跟我點交,連帶保證人說要續約,我沒有同意續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調解程序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余春光確有約定於112年1月10日點交房屋,僅屆期被告余春光未履行而已。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素薇表示要續約等情,惟被告張素薇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況原告亦陳稱「我沒有同意續約」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余春光並未於112年1月10日另為續約之合意。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搬遷,於合意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告未繳租金而以存證信函終止云云,惟原告所寄發之板橋埔墘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係於111年12月間寄發,被告辯稱:當時租金欠還不到1個月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告所指板橋三民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則係於112年3月6日寄發,其時間已在原告與被告余春光系爭租約合意終止(112年1月10日)之後。綜上,堪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與被告余春光合意而於112年1月10日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暨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計算至112年5月5日為止,並扣除押租金後,被告
余春光尚積欠租金6萬4元、水費2,811元、瓦斯費1,960元、中華電信第四台費用1,823元、電費復表2,500元、電費1,60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農曆年前已經搬走,且原告已經換鎖。第四台的錢之前包括在16,000元(租金)裡面等語。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農曆年前已經搬走云云,惟原告主張被
告仍有支票1張及包包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辯稱:包包是被告余春光姪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迄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管領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換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堪予採認。
⒊被告辯稱:第四台的錢是包括在租金裡面等語,觀之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余春光)負責。」;第19條約定:「ADSL網路各月租費網路租費使用人數平均分擔,使用不足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且系爭租約並無第四台費用另計之內容,則被告辯稱:第四台費用是包括在租金內等情,應堪採認。
⒋此外,被告對於計算至112年5月5日並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
金64,000元、水費2,811元、瓦斯費1,960元、電費1,606元等情、電費復表2,500元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之金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者,性質屬於積欠之租金及各項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2年5月5日者,性質屬於不當得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余春光給付積欠之此部分金額合計72,877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張素薇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賠償提前搬離之1個月
租金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則系爭租約第17條此部分之約定,應係賦予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終止權,惟本件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余春光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77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95元(計算式:1,000元×72,877元/91,700元=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