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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54號原 告 莊慶龍被 告 林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4月15日被告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下車後原告還有搭載另一名乘客到臺北,回到家時原告並沒有查看車子,直到下午原告要開車時才發現駕駛座的左後方有一個包包,原告就直接把包包送到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到派出所時,約下午四、五點,才接到車行老闆的電話等語,爰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物中之現金16萬9,579元10%的報酬。

二、被告答辯:112年4月15日被告在嵌仔頂路邊叫計程車,被告下車時,是將背包遺忘在該計程車上,並不是遺失。當下(零時50分)被告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因伊不知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故報案時請警察幫忙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該計程車,當天有請計程車車行老闆與該司機聯繫,直到下午警方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司機已將背包送到中華路分駐所等語。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民法第805條第2項固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

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惟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之動產。換言之,遺失物須符合三項要件,須占有人喪失占有,而是否喪失占有應依社會觀念及客觀情形決定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固非喪失占有。占有喪失須基於占有人之意思。須現無占有人,物主遺忘於他人住處或車船飛機上之遺忘物,占有人之喪失占有雖非出於己意,但遺忘物之占有已於遺忘之時,移轉於場地之占有人(私宅、旅館或車船主人)自非遺失物。因遺置之處所為占有人所知,而有尋回之可能,故不得認為遺失物。

㈡經查,被告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下車後立即

發現背包遺忘在原告之計程車上,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協尋,則原告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得被告所有之背包,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民法第805條規定之遺失物。從而,原告依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