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86號原 告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雷振宇訴訟代理人 龐大仁被 告 劉清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8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山海關住○○○○○○○○○○○區○○○○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按月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因被告欠繳111年4月迄同年11月之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每月900元×8個月=7,200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2846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含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至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