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232號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王顥閔被 告 郭周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3日、105年4月9日分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合計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3元、專案補償款13,951元,暨小額及其他費用6,370元,共計33,594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4元,及其中13,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原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