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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296號原 告 江琇嫃被 告 王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2年1月11日22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5月2日基警交字第11200345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據2車當事人(即訴外人黃怡婷)供述:2車(即系爭車輛)於112年0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停於事故地點(熄火),2當事人於發生時間發現2車右側車身遭不明車輛1車碰撞,1車肇事逃逸」等語,另前揭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之「偵辦經過摘要(含監視器調閱)」欄記載:「一、112年01月11日…,接獲報案於上述地發生車禍,職到場處理,民眾黃怡婷…將自小客BFR-7670停放於發生地,於上述時間發現該車輛右後照鏡遭破壞,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自小客AXE-9363所撞擊所致,經查該車輛車籍為王福來…所有,通知車主到案說明。二、通知肇事車主王福來…至派出所說明依法舉發。

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黃怡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11日上午10時30分停於事故地點(熄火),於發生時間回來要開車時發現我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遭不明車輛碰撞」等語,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距而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上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848元(零件費用1,710元、鈑金費用11,060元、塗裝費用13,936元、引擎工資14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5,138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金額,分別為零件費用1,601元(計算式:1,710元×25,138元/26,848元=1,601元,元以下捨五入,下同)、鈑金費用10,356元(計算式:11,060元×25,138元/26,848元=10,356元)、塗裝費用13,048元(計算式:13,936元×25,138元/26,848元=13,048元)、引擎工資133元(計算式:142元×25,138元/26,848元=133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至112年1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6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601元×1/10=16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10,356元、塗裝費用13,048元、引擎工資13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3,697元(計算式:160元+10,356元+13,048元+133元=23,69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43元(計算式:1,000元×23,697元/25,138元=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