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05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被 告 鄭欽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67元(含專案補貼款11,911元、電信服務費3,456元)迄未清償。又遠傳公司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7元,及其中3,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