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421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周天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尋房屋貸款機構及申辦房屋貸款事宜,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約定之服務報為實際核貸總金額之百分之8.5,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法進行核貸撥款等程序,即視同違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約定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依約為被告尋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為承貸機構,並確定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然經新鑫公司通知被告對保程序,被告卻拒不配合,致無法完成核貸,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後原告公司就打電話給我,用LINE給我叫我趕快點開,趕快簽名,我想說是信用貸款就簽了,後來是新鑫公司房屋貸款,我看不是正統銀行而且是房屋貸款,我就不用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代為代尋房屋貸款機構辦理房屋貸款10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總金額百分之8.5,嗣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核貸金額100萬元),而被告未配合後續對保,故新鑫公司未實際撥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455號卷第11頁至5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委任內容為代尋信用貸款而非房屋貸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可稽,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
)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8.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星期內,包函送件承貸窗口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乙方須盡快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承貸窗口,如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經辦照會內容、對保..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金00000-0000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甲方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可知原告受委任代尋貸款機構,應於上開條件即貸款金額10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額11,600元至12,700元之範圍內,始能認為符合債之本旨而履行契約義務。惟觀之卷附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核准條件為100萬元,實撥利率百分之11,期數120期,每期應付款13,775元,撥款同時扣除1期期付金及百分之1.5手續費。則原告為被告尋得之貸款條件,實際撥貸金額扣除百分之1.5手續費後即不足100萬元,且每期應付款亦超過被告委託條件之11,600元至12,700元,是以,難認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任務。而被告拒絕對保,亦無從認為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