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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433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被 告 胡家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日22時52分至111年3月3日2時22分止,兩造並訂定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1年3月3日1時24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陳雅琳駕駛車號牌號碼213-PG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約定之被告自付額為10,000元;又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待修期間有5日不能出租,以系爭車輛1日出租費用2,300元之70%計算,受營業損失8,05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0元(含約定修繕費用自付額10,000元、營業損失8,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時24分許,駕駛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陳雅琳駕駛之車號牌號碼213-PG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車輛修復照片、汽車租金費用一覽表【含車款、租價(日租/時租)及租賃專案內容】、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15至39),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查(頁55),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56623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頁59至104;卷後證物袋)。又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詳本院112年10月25日筆錄之勘驗結果,頁125)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由路旁斜向起步駛入車道(向左切入),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方得繼續行駛,詎其竟未注意此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自斜切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後方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因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承租汽車(機車)如發生損傷,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價…」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自負額10,000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其中零件為4,984元,有原告提出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稽(頁29),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7,01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7,803元(計算式:788+27015)。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自負額10,000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8,05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5日,受有營業損失8,050 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車輛修復照片、汽車租金一覽表【含車款、租價(日租/時租)及租賃專案內容】等件為憑。按前開工作傳票,確已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5日無法使用,係屬實在;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以出租供他人駕駛營利,系爭車輛係廠牌TOYOTA、車型YARIS之小客車,故核對前揭汽車租賃方案,該車日租定價係2,3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堪認尚屬相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車輛維修日數計算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日租定價2,300元×5日×70%=8,05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0元(計算式:10000+8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6日(頁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984×0.438=2,1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4-2,183=2,801第2年折舊值 2,801×0.438=1,2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1-1,227=1,574第3年折舊值 1,574×0.438=6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4-689=885第4年折舊值 885×0.438×(3/12)=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5-97=788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