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440號原 告 王文章被 告 江四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尋釁生事,後持續騷擾原告長達8個月之久,經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而予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0元在案。詎被告經此乙事,猶不思收斂,屢向原告與原告配偶提出殺人未遂、妨害安寧等民、刑事訴訟,導致原告進出法院多達百次以上,原告精神因此瀕臨崩潰,故被告濫訴已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不實;原告興訟之次數,遠逾被告興訟之次數。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因而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無疑乃訴訟權之濫用,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此固無可疑;惟行為人倘係根據「相當原因並本於合理懷疑」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請辨明是非曲直),即應認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㈡查被告屢因「原告之客觀言行(即原告對外所為之行為舉動
、言詞表述)」,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此徵原告提出之節本資料(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即明;而本院依循上開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指「原告言行舉止」,均「非」源自於被告之憑空虛捏,僅因其情「尚不該當刑事犯罪或民事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方未獲刑事處罰或民事法院判命賠償。因訴訟成敗之關鍵,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尤以為期「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相較於「應訴煩難所造成之精神打擊」,「訴訟權之保障」理應具有更為高度之價值,是行為人倘「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祇因其主觀上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為求落實訴訟權之保障,均「不得」謂其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界限而已構成不法侵害,是被告就「原告言行舉止」產生主觀懷疑(亦即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言行」已就其構成侵害),進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尚屬「事出有因」,而難認被告就原告有何「惡意」,從而,被告因「原告之客觀言行」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舉,基於人民訴訟權之高度保障,尚可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可言,就令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已就原告構成滋擾,原告亦不得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更何況,兩造屢因宿怨而就對方興訟起訴,此徵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索引資料即明;是原告除因被告興訟而須多次進出法院,亦屢因「自己興訟(『非』被告起訴)」而難避免其訴訟成本之虛耗!換言之,原告「經年纏訟」之結果,本「非」被告一方之孤掌可成,正所謂「一個巴掌拍不響」,「兩造」不依不饒「互告糾纏」,方為兩造迄仍牽扯訴訟而難脫身之癥結所在。故原告若不欲受「纏訟」之所苦,與其一味厚責被告,不如反求諸己俾期尋獲解方。
㈢綜上,本件現存事證,難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已逾合理
之界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