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441號原 告 鄭美碧被 告 吳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大慶大城社區住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該社區C區住戶聚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義海住處抽停車位時,雙方因被告所負責社區C區打掃工作是否盡責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故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為原告先前造謠,伊才會生氣罵原告「瘋女人」且伊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其辱罵「瘋女人」「
瘋女人」「瘋女人」(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卷宗核閱詳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接續以「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台語)等語
辱罵原告,含有輕蔑及鄙視等意涵,客觀上足使原告人格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且足使原告感受到不堪之屈辱,足以認定被告以公然侮辱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前造謠,伊才會生氣罵原告「瘋女人」云云,屬於行為「動機」,無礙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係因被告打掃工作是否盡責之爭執,被告為發洩情緒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併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國小肄業,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考量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