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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516號原 告 廖敏俊被 告 許家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3時49分許,搭乘TDH-6911號計程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利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前,身穿雨衣並手持鋁棒敲毀利昇公司大門及外牆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原告於警詢、偵訊時及訴外人潘為谷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綦詳;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昇公司之外牆玻璃遭被告砸毀,原告乃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1,500元,其中13,500元為材料費用,此有原告提出翔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附卷可憑。系爭玻璃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就上述維修項目之耐用年數部分,因玻璃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而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而系爭玻璃於維修前使用已有10年,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該玻璃材料逾折舊後應為1,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0=1,350元)。加計其他毋庸計算折舊之維修項目後,故原告就系爭玻璃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350元(計算式:1,350元材料+22,000元工資+6,000元加班費=29,350元)。從而,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玻璃得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自以29,350元為限。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依比例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