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518號原 告 金龍山北峰寺法定代理人 陳綿訴訟代理人 闕雅婷被 告 黃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原告寺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外,翻越寺廟大門之圍牆後,持上開一字起子毀損寺廟1樓觀音殿之門、窗,再踰越窗戶入內,另持上開一字起子毀損寺廟1樓及2樓之香油錢箱鎖頭及地藏紀念堂之門鎖後,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即駕車離去。嗣因原告廟方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寺廟內地藏紀念堂之鋁門變形、香油桶設備周邊毀壞,為此支出鋁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鎖頭更換費480元,合計11,0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鋁門維修收據、修繕紀錄照片、香油桶鎖頭修繕發票等件為憑(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頁17至19),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就本件不法行為部分)犯竊盜未遂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1,08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1,08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頁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