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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552號原 告 陳盈潔被 告 梁筱仟

梁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麗蓉、梁筱仟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與原告聯繫,代收入境包裹為名,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844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致生損害原告,且故意與他人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向被告2人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梁筱仟:伊不願意賠償。

㈡被告梁麗蓉:伊現在身無分文,就算伊願意,伊也沒有辦法

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土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欺將前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梁筱仟前因提供土銀帳戶供被告梁麗蓉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不能排除被告梁筱仟僅係單純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其姑姑即被告梁麗蓉使用,然被告梁筱仟並不知悉被告梁麗蓉嗣後又將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梁麗蓉前則因提供自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予「00000000」,遭「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匯款之詐欺取財工具,被告梁麗蓉復依「00000000」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00000000」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不能排除被告梁麗蓉係受「00000000」所騙,而認為「00000000」係遠在國外之異國戀人,況被告梁麗蓉自身亦因誤信「00000000」之話術,匯款279,935元予「00000000」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094號、111年度偵字第6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因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銀帳戶予「00000000」,遭「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匯款之詐欺取財工具,被告梁麗蓉復依「00000000」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00000000」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尚不能排除被告梁麗蓉係受「00000000」所騙,而認為「00000000」係遠在國外之異國戀人,況被告梁麗蓉自身亦因誤信「00000000」之話術,匯款279,935元予「00000000」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雖與該等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本案告訴人陳盈潔亦將受騙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依前開說明,本案雖未為前案不起訴之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然該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既有關連,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而本案並未查得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梁筱仟、梁麗蓉係明知土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仍交付該帳戶以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前揭犯罪行為」為由,而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96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洗錢之故意或認識。

㈡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有何過失。㈢再者,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

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提供土銀帳戶供匯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