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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60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被 告 楊錦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左右,駕駛ARJ-1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一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錢秀瑋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冠達駕駛之3382-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5,200元(補漆6,000元;零件6,900元;工資2,3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

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內側車道」往愛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忠一路與孝二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縮減,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旋貿然向右偏移而欲駛入縮減後之直行車道,適有訴外人吳冠達駕駛系爭B車沿忠一路「中間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5184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見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縮減,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旋貿然向右偏移而欲駛入縮減後之直行車道」,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旋見前方車道縮減而向右偏移,終至擦撞B車而生交通事故,是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錢秀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5,200元(補漆6,000元;零件6,900元;工資2,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金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錢秀瑋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9年1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690元(計算式:6,900元÷10=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9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補漆6,000元、工資2,3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990元(計算式:690元+6,000元+2,300元=8,990元)。準此,訴外人錢秀瑋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8,99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錢秀瑋給付15,2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錢秀瑋本得主張之額度即8,99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