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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606號原 告 柯美霞被 告 黃志維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糾紛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第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被告則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經銷商湧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承辦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為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100元,然原告於收受合迪公司寄送之繳款單後,發現繳款金額竟為7,805元。為此,原告乃致電合迪公司人員,合迪公司人員始告知原告,因原告申請每期給付7,100元之方案經審核未通過,所以才寄送7,805元之繳款單。嗣原告乃向基隆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會中兩造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補足分期付款期間,每月分期付款之差額705元,總計42,000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0日,每次匯款1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兩造確有簽定前開和解契約,但伊嗣後認為不合理,所以伊反悔不願履行。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10年8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就原告主張與原先承諾核貸金額每月7,100元,未經同意調高為7,805元之差額705元,以700元計,於5年貸款期間每月之差額共計42,000元,分3期,每期14,000元返還原告,即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0日,每次匯款1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有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契約糾紛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