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609號原 告 英國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李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成為該建物坐落所在社區即英國莊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迨112年7月3日方因該建物移轉以致喪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倘若遲延達二期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催告猶不於7日內給付完竣,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給遲延利息,並應給付社區追討費5,000元。因被告於前開建物移轉以前,猶積欠111年6月迄112年6月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金額達33,696元且經原告催討無果,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追討費與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6元(33,696元+5,000元=38,696元),及其中33,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費計算書、系爭社區欠費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英國莊園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