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610號原 告 陳姿如被 告 林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暐書」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姿如,佯為GOMAGI網路平台、銀行人員,謊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因而產生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6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因伊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載有「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專員「林暐書」名片有辦理貸款,伊向對方詢問伊曾向中國信託貸款50萬元,還能不能貸款,對方說可以貸50萬元,要求伊要提供三家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比較好作業,伊相信並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伊覺得有異時就馬上去報警,伊也是受到詐騙方交出上開帳戶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係交付與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詐欺案件)相同之系爭帳戶,而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各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爰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揆諸前案偵查結果,係以: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2則貸款廣告簡訊乙節,有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參,復被告與「林暐書」成為LINE好友後,「林暐書」表示其為「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專員,要求被告將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拍照上傳、影印、寄出,被告詢問:「我可以先問一下嗎?譬如我貸款是分5年付款,但是我2年之間還清這筆錢,利息會降低嗎」,「林暐書」撥話回應後,被告隨即依指示將上述身分證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嗣再至統一超商寄出;隨後被告於110年4月11日詢問:「我的帳戶國泰怎麼有錢進來」、「是你們在弄的嗎」,「林暐書」稱:「是的,林小姐因為我們代書這邊還在加班作業要幫您趕下週當面對保撥款」、「林小姐如果覺得太吵,可以先關掉國泰網銀的通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證。則由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林暐書」間確有談論辦理借貸及提供帳戶資料等相關內容,被告並在「林暐書」之指示下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請貸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專員之要求,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即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被告上開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8、111年度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洗錢之故意或認識。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因急於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林暐書」聯繫,經「林暐書」要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尚非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何認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