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74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蕙君訴訟代理人 王珀芬被 告 徐家福

潘辛柏

陳福寧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辛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福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家福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潘辛柏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陳福寧負擔新臺幣貳拾肆元、被告陳玉玲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家福、潘辛柏、陳福寧、陳玉玲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對已退社之會員被告請求會費,原告會址設於基隆市,且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會費,其債務履行地亦為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會員,依原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參佰元。」自109年2月調降為每月200元,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其中被告徐家福、潘辛柏、陳福寧欠繳會費達12個月以上經催繳2次仍未繳納,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30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退會,被告陳玉玲則於111年12月30日自行申請退會時積欠會費未繳納,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會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積欠會費彙整需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系爭章程、第30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待決議退會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徐家福等6人請求給付會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95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陸續撤回對被告陳佳鴻、王翊至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依被告敗訴比例,命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計算式:被告徐家福、潘辛柏部分:4,800÷28,950×1,000元=166元;被告陳福寧部分:1,850÷28,950×1,000元=64元;被告陳玉玲部分:3,600÷28,950×1,000元=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被 告 每月金額(新臺幣) 欠繳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1 徐家福 200元 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4,800元 2 潘辛柏 200元 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4,800元 3 陳福寧 109年1月以前150元、109年2月起100元(年滿65歲減半繳納) 108年7月至109年9月 1,850元 4 陳玉玲 200元 110年7月至111年12月 3,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