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749號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陳逸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60,000元,自111年8月起共分12期給付,每月14日前給付5,000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繳款,尚欠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