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76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被 告 胡𨳝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虹瑋家工作室購買完美減脂計畫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336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買賣價金,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