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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908號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訴訟代理人 簡妤庭

栗治明被 告 陳德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房屋總坪數每月繳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2月至111年10月止管理費1萬7,259元,且住戶規約第19條約定應加計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並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費計算書、公告、基隆東信路郵局第43號催繳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24日新北瑞工字第1122685377號函及113年1月16日新北瑞工字第1132630899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2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