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原 告 侯永威被 告 蔡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向訴外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承租,所有人為訴外人大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而來,A車於行經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右後方位置時,系爭車輛不慎擦撞A車左前方,致A車之車體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與A車,下合稱為案關車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784元、並支出A車修復費用17,900元,合計有33,68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大倫公司業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與A車發生擦撞,被告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損害包含原告維修A車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應考量該等零件之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損害,且大倫公司業將前揭A車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昕公司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展汽車保養廠、修車證明、收據及大倫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第113頁),且被告就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損害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曾撞擊A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確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歷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結果略以:「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IA_05_CIA056499_CIA056499_0000000000000000
0.mp4(一)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4/14 20:48:11-20:48:272.播放時間:00:00:00-00:00:16,共16秒。(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自某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此畫面由A車向前拍攝,拍攝時間為晚上,無下雨、道路照明、號誌及視野均正常、地面平坦無障礙物…。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IA_05_CIA056499_CIA056499_00000000000000000.MOV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4/14 20:50:54-20:51:19。2.播放時間:00:00:00-0
0:00:25,共25秒。㈡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19至0
0:00:20可見A車於行經機車停等區時,有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駛出播放時間00:00:20至00:00:2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超越A車之際,播放畫面與系爭車輛車身同時上下晃動,並發出「碰」之碰撞聲。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25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並停止於系爭路段之機車待轉區上;A車停止於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線上。播放期間若干車輛於A車右側經過至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8頁),足徵前揭「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且依當時系爭地點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追越A車時不慎撞擊A車左前方,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駕駛確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甚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係被告自行購
買並與訴外人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靠行營運之營業小客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73898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照片、協和公司呈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9-151頁),且被告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自承「我當時駕駛775-K8號營小客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我於路邊載完客人後,就往(前)繼續開停等紅燈,我沒注意到對方車輛(按:即A車)當時在我何處,待綠燈時我往前開,準備左轉,這時我的右後車尾與對方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前揭紀錄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紀錄表),而「系爭車輛」之外觀亦與775-K8號營業小客車接受定期檢驗時留存影像相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101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認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在系爭地點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A車。
⒊被告固辯稱:⑴系爭影片時序有中斷之處,並非完整,且影片
中案關車輛車牌模糊;⑵原告曾向被告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車時速達20公里,與案關車輛相對位置不符,若原告所述為真,A車於事發時早已經過系爭地點,案關車輛不可能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⑶原告在警方到場前就有事先移車,因此當天沒有對車輛動線進行丈量、畫線;雖然案關車輛有發生碰撞,但原因並非如初判表所載,為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車間隔;⑷事發時以一般駕駛之正常反應,如果有發生碰撞應該會鳴按喇叭,但是原告未如此反應;⑸本件車禍發生時車流量大,系爭地點第三線道仍然有車輛,應該會有車輛經過,但並沒有拍到車輛經過之畫面。當日原告告知移車原因是因為有擋到後面車輛,但第三線道是空的,車輛可以照常通過,可見系爭影片有不自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69-170頁)。惟查:⑴系爭影片固未錄得本件車禍發生之全程始末,然確有錄得案關車輛發生碰撞瞬間之畫面,已可據以辨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判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影片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所辯即不可採;⑵被告抗辯由原告所述A車車速,可推認案關車輛不可能發生碰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案關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徒以前詞爭執案關車輛無從發生碰撞,核與事實不符;⑶被告又抗辯本件車禍因原告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即移動A車,已無從確認事發時案關車輛之具體位置,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避免阻礙系爭地點交通而移動A車前,已將案關車輛之相對位置拍照存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車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採信,是原告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行移動A車,亦難認現場已遭破壞而無法釐清兩造責任歸屬。況被告於案關車輛發生碰撞後,旋即停車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等情,乃被告於警員製作系爭紀錄表時所自承,倘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未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既已追越A車行駛在前,大可繼續沿原定方向行駛離去,當無須停留在原地,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並未注意到A車行進位置,堪認被告於事發時即已知悉本件車禍原因與其密切相關,是其所辯本件車禍現場因A車已遭移動,無從進行畫線、丈量,因此不能證明事發經過等情,無從憑採;⑷本件車禍自系爭車輛於行進中靠近A車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歷時約2秒,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縱於事發時未即時反應而鳴按喇趴示警,乃人情之常,不能以此率爾推論案關車輛未發生碰撞。⑸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晚間8時51分許,並非臺北市區通勤之尖峰時間,事發時系爭地點周遭車道之車流量不多,洵屬合理,難認系爭影片內容有被告指摘不合情理之處。綜據上情,可見前揭被告提出之各項抗辯,均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拼湊所得,無從採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非我所為陳述,於製作筆
錄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並非在事發地點載客,我講給警方做紀錄,警方做完紀錄後,他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細看陳述表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乃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羅敏安於聽取被告陳述後所為記錄,經被告親閱無誤後,由其本人親筆簽名於系爭紀錄表最末處,且是在本件車禍現場所為等情,有羅敏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系爭紀錄表乃被告於當場確認所載內容無誤後,方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衡情,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乃依法執行公務,殊無甘冒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風險,而在系爭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刻意攀誣陷害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嚴重悖離常情,難以置信。
⒌據上,被告抗辯之各項情由,均無可取,堪認本件車禍確因
其過失而發生,且原告之過失與被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464元: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系徵車輛維修費用應考慮零件折舊一節,應屬可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工資11,100元、零件費用6,8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A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80元【計算式:6,800元×10%=680元】。職是,原告就A車修繕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680元【計算式:11,000元+680元=11,68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A車如送廠修復,須耗時8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修車證明為憑,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營運範圍在臺北地區等情,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轄內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乙節,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以此數額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營業損失,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5,784元【計算式:1,973元×8=15,784元】。
㈢從而,原告因受有系爭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464元【計算式:11,680元+15,784元=27,4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8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