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王亞晴被 告 連金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卻積欠民國111年11月、112年1月之逾期及未收足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4元(用水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費一覽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2年5月11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22101216號函、112年6月17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22101569號函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