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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96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被 告 康維德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洪昱翔複 代理人 王德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康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維德受雇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繞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翎佑所有由訴外人張元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翎佑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44元(含鈑金工資9,750元、塗裝工資24,294元、零件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5,5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康維德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非屬必要,且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函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康維德確有駕駛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589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康維德係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康維德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擦撞保戶車輛之左後側部位,被告康維德之前揭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康維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應非屬必要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保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35,544元,經比對系爭估價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項下之拆修、板金、塗裝等施工項目均在後側、左後側,核與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係在左後側相符,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保戶車輛之修復項目有何部分係非屬必要或估價過高,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就修復費用聲請鑑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5,544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被告雖又抗辯:保戶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保戶車輛)而存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保戶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保戶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保戶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保戶車輛之交換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保戶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含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