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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原 告 李靜香

李忠安被 告 湯喬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將監視器攝錄之原告遛狗畫面,張貼在「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社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並已侵害原告侵私,原告為此承受鄰居之指點議論,故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安、李靜香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同為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均受邀加入系爭群組,而系爭群組則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交換意見之溝通平台;因系爭社區屢有住戶於頂樓平台從事遛狗活動,導致平台遺留糞便而使被告位於頂樓之住處漏水,被告認為頂樓平台並非合宜之遛狗場所,方始調閱社區監視攝錄內容從而截取相關畫面上傳群組,故被告僅係單純截圖並就頂樓遛狗乙事提出質疑,既未指名道姓,亦未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侵私。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均受邀加入系爭群組等前提事

實,首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其次,被告調閱社區監視攝錄內容從而截取「住戶遛狗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於112年4月10日上傳群組並發言詢問「您什麼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情,亦有員警獲報而自原告手機所提取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內含「原告2人於頂樓活動期間之影像」,此亦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侵私,而應

賠償原告李忠安、李靜香各25,000元;惟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

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參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明。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則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未脫逸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且其中所涉「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係重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為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私法上之「隱私權」,乃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所必要,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一般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然而隱私權之保護,仍係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易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考量之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⒊查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固有「原告2人於頂樓活動期間之影

像」,而足使其他住戶推敲探知「原告於頂樓平台遛狗」以及「被告質疑其住處漏水與『原告遛狗』之行為有關」;惟原告乃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其「形貌、姓名、住所(樓層戶號)」本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推知而「非秘密」,尤以被告將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上傳群組並傳訊「您什麼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語,重在追究「其住處漏水之責任歸屬(希冀可以解決漏水困擾)」,而非意在揭露、公開原告之私生活或其私密之事,尤以「頂樓平台」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參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除非全體住戶另有約定,否則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出使用,僅止其使用應按設置目的與通常之使用方法為之(參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故「遛狗」究否合致於「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與其使用方法,乃至「某住戶於頂樓平台之遛狗行為」,是否已就「其他住戶之安全、衛生」構成妨礙,俱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表達意見」之範疇,故原告2人在頂樓平台所從事之遛狗活動,本即可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評」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是被告將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上傳群組並傳訊「您什麼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語,客觀上有助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溝通『頂樓平台』之使用方法」,符合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且吻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旨趣(有助於社區自治之落實),縱其此舉足使其他住戶探知「原告2人在頂樓平台遛狗」,其情亦難認被告已然「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

㈢綜上,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不生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李忠安、李靜香各25,000元云云,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如頂樓漏水之修繕始末,或有別於「112年4月10日群組貼文」之另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