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原 告 周賢堂被 告 邱錫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擾流板1片及左右方向燈2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下合稱本案零件〉拆卸竊取得逞,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已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78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本案零件之價值11,5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請求超逾11,5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